井下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包括井下救护员、井下电工和井下机械师。他们在矿山等特殊环境中从事各种工作,具有专业技能和丰富经验,负责维护设备、执行紧急救援和进行电气维修等任务。他们需要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具备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并确保井下作业的安全和顺利进行。井下特种作业人员的工作不仅需要过硬的技能,还需要勇气和责任心,这是矿山安全生产中不可或缺的角色。
⑴特种作业人员
电工、锅炉司炉工、压力容器作业人员、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金属焊接(气割)作业人员、井下瓦工检查人员、机动车驾驶员、机动船驾驶员和轮机操作人员、建筑登高和架设作业人员以及其他符合特种作业人员定义的作业人员均为特种作业人员。
扩展信息: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员工。
国家法规:
特殊阴性B国航班运营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管理规定
(2010年5月24日《酒钢队》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订)。)
之一章元稹的分析能力、单一本质、一般原理
之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提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水平,预防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人员和他人的安全、健康以及设备设施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应当在特种作业目录中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产品上交省会减少的情况下,且其未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在县级以上社区或者医疗机构体检合格,无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病、眩晕、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等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或者类似疾病以及身体缺陷;
(三)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和技能;
(五)拟种植的新苗木符合相应专项作业的条件。
从事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的人员除符合前款之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恢复、考核、发证、复审等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行政编号仍为宁的地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行政编号的颁发以及宗泰证书的注销和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和监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试发证的部门或者指定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发证和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部门或者指定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部门或者指定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部门或者指定机构举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培训
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践培训。
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经考试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免试参加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的,安全技术培训由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和教学安排,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审查和认证
第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审查由审查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审查发证机关负责审核。
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审查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参加特种作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持学历证书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所在地的考试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单位提出申请。
审查发证机关或其委托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在60日内组织审查。
特种作业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如果你考试不及格,你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受考试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评估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承担特种作业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考试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受理申请的审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已受理。
第十八条对受理的申请,审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样式、标准和编号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补办。
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的信息发生变更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审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核发证机关审核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三年复审一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工作10年以上,并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所在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将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时间延长至6年一次。
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重新审核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工作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社区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延期审查。
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人员在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小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及相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第二十四条申请复审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试合格的,由考试发证机关签字、登记、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审查的,经审查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核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健康检查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有两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
(六)具有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情形的,按照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培训考试后,再办理复审或延期复审手续。
复检或延期复查仍不合格,或复检未按期通过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作废。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考核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和复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吊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特种作业人员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吊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1)复审未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不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领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
(二)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注销;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部门或者指定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和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和复审的组织和日常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合同期满后变更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或者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或者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七条评估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评估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出借、 *** 或者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部门或者指定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 *** 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费用由考试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部门或者指定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3号)同时废止。
(2)特种作业人员包括哪些工种?
工人的类型是电工、焊接和热切割、高处作业、制冷和空调、煤矿安全、石油和天然气安全、冶金(有色金属)生产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和烟花爆竹安全。
1.电工作业包括发电、输电、变电、电工配电、电气设备的安装、操作、检修(维护)和测试,以及井下电气钳工。
2.焊接和热切割作业涉及焊接、切割和其他相关作业。
3、高处作业在离地面一定高度的环境中进行。
4.制冷和空调操作包括制冷设备的安装、操作和维护。
5、煤矿安全作业在煤矿环境中进行各种安全作业。
6.金属和非金属矿山的安全作业包括金属和非金属矿山的各种安全作业。
7、油气安全作业及油气开采、加工、运输等相关安全作业。
8、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过程中冶金和有色金属生产安全作业。
9.危险化学品安全操作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操作。
10、烟花爆竹安全操作及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等相关安全操作。
(3)谁是煤矿特种作业人员?
瓦斯检查员、安全员、爆破工、安全员、电工称为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证书方可上岗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