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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办理抵债资产接收后应采取(银行在办理抵债资产接收后应采取什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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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会接受以物抵债吗?

银行在办理授信业务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借款人到期难以偿还借款,担保人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

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拿到胜诉判决文书后,向借款人、担保人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担保人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

经过多次调查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又因为属于实物资产,难以拍卖、变卖。

针对这种情况,2005年5月27日,财政部印发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该办法为银行通过接受实物资产的方式达到受偿目的提供了路径,然而实务当中,被执行人提供的实物资产千奇百怪,商业银行在何种前提下能够接受实物资产,接受实务资产后如何处置,又成为了银行头疼的问题。

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有哪些?

企业怎么获取抵债资产,以进行节税: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担保人)无力以现金资产偿还金融企业债权时,金融企业依法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向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收取的用于抵偿债权的非现金资产。抵债资产既包括抵债实物资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商品物资等;也包括抵债的股权、应收账款、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资产。由于抵债资产形式多样,涉及环节繁多,处理以物抵债资产的涉税问题也较为复杂。但同时也为抵债资产的纳税筹划提供了空间。现举例说明金融企业抵债资产税收筹划的三种主要方法如下。 避免高估抵债资产作价金额,减少计税价格 例:A公司欠B银行贷款本金5000万元,已纳入会计报表外核算欠息1000万元(按税法规定,未计应税利息收入)。A公司发生财务困难、无法偿还B银行的贷款及利息,经协商A公司以某处房产抵偿债务。此处抵债房产购置成本5000万元,账面价值3000万元。市场评估价为6000万元、5000万元(也可不要)。有关税率为:营业税5%,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契税3%,产权转移合同印花税0.5‰,房产税1.2%,所得税33%,简化起见,土地增值税按售价的1%计征,契税、印花税直接在所得税前扣除,房产过户的其他费用忽略不计。 方案一:双方协议抵债资产作价6000万元,偿还B银行全部债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规定,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缴纳营业税。以物抵债是以收回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的方式收回债务,也包含未缴纳营业税的利息收入。因此金融企业收回抵债资产包含的未税利息收入应在收回抵债资产时确认,计算缴纳营业税。 B银行在抵债时应计算表外未税利息收入应缴营业税为:(6000-5000)×5%=50(万元);应缴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为:50×(7%+3%)=5(万元);应缴契税为:6000×3%=180(万元);应缴印花税为:6000×0.5‰=3(万元);应缴所得税为:(6000-5000-50-5-180-3)×33%=251.46(万元);税负合计489.46万元。 方案二: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最终以抵债资产作价5000万元,偿还B银行相应债务,其余债务免除。此方案下,因免除了A公司部分债务,抵债金额小于等于本金,将抵债资产作价金额冲减与本金相当的债务后,无利息收入,不用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抵债业务因缴纳税金,不仅没有增加利润,还会由于税前扣除增加而减少所得税。相关税金计算如下: 应缴契税为:5000×3%=150(万元);应缴印花税为:5000×0.5‰=2.5(万元);应缴所得税为:(-150-2.5)×33%=-50.325(万元);税负合计102.175万元。 从以上可以看出,方案二要比方案一降低税负387.285万元。税负降低原因为抵债资产作价金额降低,减少了收回债权的金额,相应的未税利息收入减少。在抵债资产作价未超过本金的范围内,就不用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在抵债资产作价金额大于本金及已税利息收入的情况下,作价金额越小,则计税的利息收入越小。在实务工作中,抵债资产在抵债环节的作价由于种种原因往往被高估,与实际价格偏离较大,使本应在抵债环节就需确认的呆账损失推后到抵债资产变现时才能体现,造成金融企业缴税现金流出。所以,发生抵债行为时,在抵债双方以及税法许可的范围内,尽量避免高估抵债资产作价金额,从而减少计税价格是一种重要的纳税筹划策略。 抵债资产变现,减少流转环节税收 承上例,A公司与B银行在抵债时,有两种方案,方案一:双方协议抵债资产参照市场价作价5000万元,偿还B银行相应债务,其余债务免除。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之后B银行以5000万元的价格将抵债房产售出。 方案二:双方约定将抵债房产直接以5000万元售出后用货币资金偿债。 则B银行两方案税负如下: 方案一:①如上计算,因抵债金额未大于本金,无应计税利息收入,抵债环节不缴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但应缴契税=150万元、印花税2.5万元、所得税为-50.325万元;抵债环节税负合计102.175万元。 ②持有环节每年应缴房产税:5000×(1-30%)×1.2%=42(万元);应缴土地使用税略。 ③处置环节应缴税金计算如下。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 *** 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处置收入5000万元等于抵债作价5000万元,不需缴纳营业税。另按照《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抵债资产处置期限最多不超过2年。为及时将抵债资产变现,处置价格不高,在处置环节一般不会产生增值。在此比较时不计算土地增值税(但在实务中会按出售价格的一定比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因出售价格一样,土地增值税一样)。 应缴印花税为:5000×0.5‰=2.5(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为:(5000-5000-2.5)×33%=-0.825(万元);处置环节税负合计1.675万元。 以上抵债房产抵债环节、持有环节、处置环节税负合计145.85万元。 方案二:B银行只需在将处置收入收回时,计算应缴税金。 因处置收入5000万元等于B银行应收贷款本金,未收回利息收入,所以不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所得税。同时在收回贷款时,未涉及资产的产权转移,也不涉及契税和印花税。在此税负为零。 通过以上计算可以得出,方案二比方案一降低税负145.85万元。原因一是方案一在抵债环节涉及产权转移,多缴契税和印花税从而使税负增加:(150+2.5)×(1-33%)=102.175(万元)。二是方案一在抵债资产持有环节增加房产税42万元(土地使用税略),这随着抵债资产持有时间的延长税负更加重。三是处置环节多缴印花税增加税负:2.5×(1-33%)=1.675(万元)。所以,减少抵债资产流转环节,是金融企业抵债资产税收筹划的又一个重要方法。 以抵债资产投资,降低税收负担 在抵债房地产升值较快并未来发展形势较好的情况下,B银行在处置抵债资产时,有两种方案, 方案一,将作价6000万元抵债房产以7000万元出售给C公司。 方案二,将作价6000万元抵债房产以7000万元投资给C公司,之后 *** 股权。因在抵债环节、持有环节两方案税负相同,在此仅比较处置环节的税负。计算如下: 方案一,应缴营业税(7000-6000)×5%=50(万元);应缴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为50×(7%+3%)=5(万元);应缴印花税7000×0.5‰=3.5(万元);应缴所得税为(7000-6000-50-5-3.5)×33%=310.695(万元);应缴土地增值税7000×1%=70(万元);税负合计439.195万元。 方案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 *** 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 *** 不征收营业税。因此B银行以抵债房产投资及 *** 股权均不用缴纳营业税。另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 *** 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B银行以抵债房产投资及 *** 股权也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 只有在 *** 股权时计算应纳税金。应缴印花税7000×0.5‰=3.5(万元);应缴所得税(7000-6000-3.5)×33%=328.845(万元);税负合计332.345万元。 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缴税金106.85万元。税负减低原因是方案二不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如何入账?

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以物品有形资产抵冲所欠债务的,首先要确定抵债物品的价值。这个价值即可以是市场公允价值,也可以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价值。

第二步是债权人进行账务处理,以抵债物的公允价值或借贷双方的协议价值入账,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办法2019?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股东责任

第十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股东 *** 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银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 *** 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 *** 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 *** 、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 *** 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商业银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

第三章 商业银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并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

商业银行董事长是处理商业银行股权事务的之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

(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符合要求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托管的具体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五)主要股东出质银行股权情况;

(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对于应当报请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

(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

(二)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四)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

(五)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权利和义务,以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监管规定和监管要求的内容;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或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条件、关联关系或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声明造成的后果。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评估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经营活动,以判断其对商业银行和银行集团安全稳健运行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要求商业银行降低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股东动态监测机制,至少每年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资质条件、执行公司章程情况和承诺情况、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评估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并视情形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该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及时申请审批或报告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规定开展关联交易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股权质押管理的;

(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

(九)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 *** 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二)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

(三)违规进行股权代持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五)拒绝向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六)违反承诺或公司章程的;

(七)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

(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

(九)违规进行股权质押的;

(十)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

(十一)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的;

(十二)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商业银行、存款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调整该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监管评级。

商业银行董事会成员在履职过程中未就股权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异议的,最近一次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

第五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 *** 机构共享信息。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商业银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未按要求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审查、审核或披露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较为严重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

第五十三条投资人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足”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第五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银监会有关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抵债所附什么原始凭证?

支付前欠货款应该附银行汇款单、单位批准支付的文件,必要时还需要对方单位的收据。

收到前欠货款货款如果是收到现金,就以开出的收款收据记账联为原始凭证,如果是银行转账汇入,以银行的进账单为原始凭证,如果是网银转入,以网银回单为原始凭证。

自制原始凭证,是指在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或完成时,由本单位内部经办部门或人员填制的凭证。如收料单、领料单、开工单、成本计算单、出库单等。

原始凭证又称单据,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证明经济业务的发生或完成情况的文字凭据。它不仅能用来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情况,还可以明确经济责任,是进行会计核算工作的原始资料和重要依据,是会计资料中更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文件。

*** 抵债所得的房产的会计分录?

我来回答:如果企业把抵债所得的房产 *** 即出售,应该按照 *** 固定资产(不动产)来处理:

假定该房产的原值为500万,抵债后记入固定资产,已计提折旧50万,出售所得600万:

1、将固定资产转入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450(500-50) 累计折旧 50 贷:固定资产 5002、收到出售款项:

借:银行存款 6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6003、应交纳营业税:

借:固定资产清理 5(600-500)*5% 贷:应交税费 -应交营业税 54、结转损益:

借:固定资产清理 145(600-450-5)

贷:营业外收入 145但愿我的回答对你能有所帮助,笔者不胜欣慰。特此回答!

以上,就是银行在办理抵债资产接收后应采取银行在办理抵债资产接收后应采取什么措施的全部内容了,发布软文到百度推广,建站仿站、前端二次开发、网站SEO及代发文章等业务,认准康晓百科。咨询Q Q:251268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