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银行违规吸收存款的类型的话题受人关注,并且与之相关的银行违规吸收存款的类型有哪些同样热度很高。今天,康晓百科便跟大家说一说这方面的相关话题。

银行违规吸收存款的类型(银行违规吸收存款的类型有哪些)

导读目录:

银行业务违规事件种类?

一、商业受贿罪

本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银行业务中的“商业受贿”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以贷受贿、挪用资金(包括贷款)给他人使用接受贿赂、利用拆出拆入资金收受贿赂等。

《刑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1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按照更高人民法院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国有银行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职务侵占罪

本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商业银行,职务侵占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管故意,采用收贷收息不入账方式侵占贷款本息(含收回已核销呆帐贷款本息)、监守自盗、私自动用库款、空存实取、侵占长款、侵吞业务或服务性收入、偷支睡眠户存款、现金抽头(从整把或整捆现金中抽出几张占为己有)、虚报费用、采用顶冒名等违法方式将贷款占为己有等。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按照更高人民法院规定,侵占本单位财物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本单位财物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三、挪用资金罪

本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在商业银行,挪用资金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发放顶名冒名假名贷款、挪用收储收贷收息资金、截留贷款、偷支单位(个人)存款等。

《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27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按照更高人民法院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5千元至1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发放贷款罪

本罪是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国家规定”,涉及《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法》第35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36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第40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等。

在商业银行,违法发放贷款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发放顶冒名贷款;向不具备借款资格、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主体发放贷款;未按照《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或银监会监管规定等对借款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和担保措施进行严格审查,或不经过审查或审批,超越权限擅自发放贷款;向国家明文禁止的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产品发放贷款;向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发放贷款;向按国家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发放贷款等。

《刑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五、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本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刑法和《商业银行法》第40条规定,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按照《刑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犯前两款罪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六、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商业银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利用办理存储业务或者发放贷款的便利,收受储户存款,采取不入账方式,开具假存单,利用所收受的存款资金进行个人经营活动或者以信用社名义为单位之间非法拆借巨额资金作担保,或者高息吸存后私自放贷。

《刑法》第187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大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七、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188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八、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商业银行本罪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没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的汇票予以承兑;对背书不连续(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例外)、形式要件欠缺、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票载金额(文字与数码记载)不一致、超过实效期限及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对没有财产担保或财产担保不足值的票据予以保证或承兑等。

《刑法》第189条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 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九、贷款诈骗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按更高人民法院规定,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

十、票据诈骗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损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其他组织和国家、人民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本条所指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

本罪的犯罪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是票据管理制度,合法票据持有人的财产权和银行、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国家利益;2、本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下列方法进行票据诈骗活动:(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个体,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4、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金融票据诈骗,出于非法占有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十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

本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在商业银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在申请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虚增资产、收入或利润,虚减负债、成本费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虚假理由;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提供虚假的担保等。

《刑法》修正案(六)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位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高利转贷罪

本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非银行机构能吸收存款吗?

非银行机机:不能吸收存款:如果有能力吸收存款必须有金融机构:资格许可证…办理各种营业证件:没有营业证件是不能吸收存款的丶否则是非法积资:违法的:所以说.存款要去有正式手续的银行去有款、不要贪图小利:看式利息高:就去存钱:那是违法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防范化解条例?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建立健全 *** 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 *** 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 *** 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 *** 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防 范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 *** 、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 *** 、 *** 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国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国家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 *** 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 *** 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 ***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 *** 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 ***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之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 *** 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 *** 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 ***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贷合同有效吗?

已经被认定为违法犯罪了,合同自然无效。

非吸嫌疑人要安排退赔(可以减轻刑事判罚),否则都会重判。

一个时期被投机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恶劣后果确实是制定政策时没想到的,为了稳定社会确实对有些能够完成退赔约非吸、非集企业暂缓启动刑事案件。毕竟拿回钱还给投资客才是最终目标,所以对于部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企业暂时没有做出处理的事情不要抱怨。

贵州银行被罚对储户有影响吗?

答:贵州银行被罚对储户不会有任何影响。

深度分析: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可以知道,商业银行违反监管规定必须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处罚对象是各商业银行本身而不涉及该银行的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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